干货分享:海洋保险追偿中的陷阱和误区~
海洋保险追偿中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代位权是否取得。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发生的原因.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确认等。但是,认清并不容易,认清并梳理出共同存在的争议点,有助于提高追偿效果的预判,从而指导具体的索赔与追偿安排。
向谁追偿?
货物损失按原因分类,一般可分为普通货损和船舶碰撞引起的货损。而一般货物的损失又可以分为水运货物损失和多式联运货物损失。
1.对一般货物损失的赔偿。
a.如果是水运货物,通常是告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判断时,如果承运人的实力明显足够,即告承运人即可,无须同时通知实际承运人,以免增加抗辩效力;如果承运人实力不明确,同时向实际承运人告发,增加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尽可能地避免只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起诉,因为这种方式,就会面临起诉、举证困难。
b.确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一是依据合同进行判断,如果合同内容不是代理,则合同的另一方是承运人;而承运人则依据运输船舶情况来定,如果存在航次租船,航次租船的承租人为承运人;如果船舶存在光船租赁,如果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则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在挂靠的情况下,一般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并列为被告。
c.多式联运损坏时,起诉多式联运承运人和损坏部分承运人;损坏部分不明确的,多式联运承运人和各部分承运人也可以起诉实际承运人。
2.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货损应由谁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运人的船舶侵权责任。第七条船舶上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而遭受货物损失的,应当向船舶提起诉讼。尽管由于碰撞而造成的货物损失,船舶可对该船舶提出违约诉讼,但船舶可主张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为此,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选择不同的诉讼主体。
a.碰撞是单方责任,如果是责任方,仅对该船舶负责,诉由是违反行为或违反行为的任选;他船是责任方,只对他船提出侵权之诉。
b.碰撞属于双方或多方责任时,该船舶及其船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船舶的索赔应属侵权。如果仅对该船进行索赔,则不能获得全部赔偿。
c.注意,本船或其船的船舶存在光船租赁而且已登记的情况下,最好选择同时向船东和光船承租人告发,特别是未申请扣船的情况下,以及光租承租人为空壳单船公司的情况下。
起诉到哪一个法庭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货损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2(2)款(二),对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转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也可以进行管辖。这就是:运输合同(起运港).目的地(目的港).转口港.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管辖权。可在考虑、就近.熟悉.司法文明程度等情况后,择一起诉。
2.在碰撞货物损案中,根据诉由选择,管辖法院有所不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海事法院还可以管辖海上侵权提起的诉讼程序。也就是指:碰撞船舶首先到达的地方.造成损害的船舶被扣押的地点或被告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所以,如果要提起侵权诉讼,可以在前面的选择中,选择法院诉讼。但应注意,若碰撞船舶已设立海事限制基金,则该基金成立后,诉讼只可由设立该基金的海事法院进行。
若在多式联运情况下海运区段发生碰撞而致货物损毁,在选择合同诉由时,管辖法院的情形与上述情况相同。
3.多式联运情况下,除只通知非海运区段的承运人外,应在被告住所地.起运地.转口.目的地海事法院中作出选择。
追回的实体问题。
增值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款中相应扣除销售退还或者转让货款。所以,如果货物发生了货损,收货人拒绝接受,托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常常基于上述条款,主张在货物损失赔偿中扣除17%的增值税。
在水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坏纠纷的前提下,是否扣除增值税有很多种情况。
首先,收货人作为索赔主体,由于收货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了增值税,因此不存在是否应扣税的问题。
二是托运人在提供增值税完税发票时,一般应按照税票上所记载的税额扣除承运人应赔偿的数额,根据上述条款,其中一项理由是,未完工销售依法可扣税;理由之二,实际上,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当有损坏的货物没有卖完时,通常可以单独装运,并且可以套用已经有损失的增值税发票,或者以后的销售,使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因之三,即使托运人并非卖方,增值税问题亦可以逐层追溯到卖方进行调整,尽管在具体争议中,对承运人有商业考虑或不清楚可扣减,已赔偿货物卖方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全部货款,但是,它不能作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的理由。
第三,发货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如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货款为不含税,则承运人应赔偿的金额。增值税并不存在扣除增值税的问题,只不过需要检查一下价格是否与市场上类似产品的含税价格大致相同,为了避免托运人故意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行索赔。如发货人所主张的非关税价格与市场含税价格基本相同,而且托运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则价款也应由贸易常识确定,承运人的赔偿金额应扣除税款。在由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托运人提出的无税价格与市场含税价格相同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货物损坏情况的判断,由货物损坏情况判断。
1.达成共识。如果双方书面确认,则通常以双方书面协议为准。
2.没有达成共识。如果没有双方联合检查的书面共同确认,则要求货主提供证据,以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收到货物的损害情况。如果有相应的港口卸货人。评估机构参与确定货物损坏的情况,除非承运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否则损失的情况可以根据货物运输人参与确定的损失来确定。实际上,承运人经常提出自己没有获得参加共同检验的机会,但大多数情况下,货主都会通知承运人派人参加,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有时不愿意参与或在参与之后签名确认。货损无法确认时,即使承运人未收到通知,但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必须参与,则应根据证据中所反映的事实,对货物损毁的状况予以确认。
3.确认情况。另外,还有一些货主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这时需综合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货物是否有争议.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因素,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结果的依据。若在诉讼过程中,一方申请货物损毁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一家鉴定机构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非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否则,该结论通常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损坏状况的依据。
4.注意事项。必须特别注意的是,货物受损情况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货物损失额。如果货物被部分损坏,造成整批订货不能使用,没有市场价值;或者一些密封包装的货物,尽管质量并未改变,但由于海水浸水或其它污染,市场价值已经大大降低,等等。只是这种特别贬值的举证责任在于货主,即货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实下降。
来源:搜运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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