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对集成电路和软件行业免征进口关税(政策细节)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口税收政策,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的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优质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家发展)〔2020〕8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通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合格的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相关企业进口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合格企业进口新设备进口增值税分期纳税。
政策的出台有利于上游关键原材料、零部件企业和软件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包装测试,有利于产业上下游协调创新,提高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促进产业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下一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将认真落实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务关税〔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局、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特派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优质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2020〕8经国务院同意,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 对下列情形免征进口关税:
(1)逻辑电路和存储器制造商,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下同),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下同)0.25微米特色工艺(即模拟、数模混合、高压、射频、功率、光电集成、图像传感、微机电系统、绝缘硅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国内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集成电路生产设备(包括进口设备和国内设备)零部件的需要。
0.5微米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的包装试验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的需求。
(3)集成电路行业关键原材料及配件(即靶材、光刻胶、掩模板、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自用生产原材料和消耗品的需求。
(4)集成电路用光刻胶、掩模板、8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及生产设备(含进口设备、国产设备)零部件,不能在中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
(五)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符合本条第(一)项、(二)项的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包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但《国内投资项目不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免税重大技术设备及产品目录》所列商品除外。上述进口商品不占总投资,相关项目不需要出具项目确认书。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调整本通知第一条中的特色工艺类型、关键原材料和备件类型。
3.从2020年7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担重大集成电路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免税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免税重大技术设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未缴纳的税款应当在第一台设备进口后6年(连续72个月)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20%、20%、20%、20%、20%、20%,自第一台设备进口之日起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分期纳税期间,海关对分期缴纳的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
5、 本通知将于2020年7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自2020年7月27日至第一批免税进口企业名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已征收的免税税款可退还。
6.自2021年4月1日起,《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原材料 消耗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36(财税)《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2数字),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料 消耗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务关税)〔2004〕45编号)、《财政部 发改委 工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原材料 消耗品免税商品清单的通知》(财政关税〔2015〕46号)废止。
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起,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二)项相关政策的免税进口企业,自主选择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二)项相关政策的同一报关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6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措施的通知
财务关税〔2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局、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关税〔2021〕4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1、国家发改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联合发布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先进的包装测试企业和集成电路行业的关键原材料产企业名单。
2、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联合发布了享受免征进口关税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名单。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联合发布国内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包括进口设备和国内设备)零部件免税进口清单。
4、国家发改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能够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标准和承包企业条件,并根据上述标准和条件确定了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建议名单和承包企业建议名单,并通知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确定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名单和承包企业名单,通知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税务局。
建设企业应在三个月前向省财政厅(局)申请分期纳税,附项目投资金额、进口设备时间、年度进口新设备金额、年度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税务担保方案等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税务局提交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确定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分期纳税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承包企业名称、分期纳税起止时间、分期纳税总额、季度纳税等),通知省财政部(局)、企业直属海关、省税务局,通知相关企业。
分期纳税计划实施,如项目名称变更、承包企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承包企业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60天内向省财政部(局)、企业直属海关、省税务局提交变更说明,申请变更分期纳税计划的相应内容。省财政部(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税务局确定变更结果,省财政部(局)通知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税务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通知承包企业变更结果。承包企业超过上述时间提交变更说明的,省财政部(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税务局不予受理,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进口设备未纳税应在变更登记完成后下个月起3个月内缴纳。
享受分期纳税的新进口设备,应当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区域申报进口。根据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承包商应当提供海关批准的未缴纳税款的税款担保。海关对分期缴纳的税款不征收滞纳金。承包商在最后一次纳税时,由海关完成项目所有应纳税款的最终结算。违反规定,逾期不及时纳税的,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自逾期未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5、《通知》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中的企业进口设备,同时适用《国内投资项目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商品目录》、《重大技术设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的累积范围。
6.免税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商品减免税手续。
7.在本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国家发改委牵头或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企业名单,自2020年7月27日实施,并在名单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名单,自2020年7月27日起实施。今后批次制定的免税进口企业名单和免税进口商品名单,自印发之日起第20日起实施。
8.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免税进口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60日内向领导部门提交变更说明。领导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变更后的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企业超过本条上述时间提交变更说明的,领导部门不予受理,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领导部门应当通知海关总署确定结果或者不接受(确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通知),并抄送第一条、第二条其他部门。
9.免税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违反规定,擅自转让、转让或者其他处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通知的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10、国家发改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核实免税进口企业虚报取得免税资格后,国家发改委通知海关总署。自通知之日起,企业在通知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11、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行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本办法有效期为2020年7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22日
来源:搜运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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