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FCL/FCL承运人在货物交接方式下赔偿了37959美元
FCL/FCL集装箱整箱交接是一种货物交接方式CY-CY所代表的含义是不同的。无证据表明双方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有特别约定,无证据表明承运人从目的港堆场向收货人指定地点收取货物运费时,只能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常见的承运人收货运营模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确定承运人责任期。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虽然承运人收回了收货人的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发出了交付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命令承运人向收货人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9月2日,第一产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品保险公司)编号1000M16922695货物运输保险单规定为保险人,望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MANDAR RUE INT’L ENTERPRISE CO.,LTD,以下简称望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货物为13090双鞋(1637箱),保险金额为86038.8从中国宁波港到南非德班港的美元、船名和航班BREVIK BRIDGE/031W。
同年9月3日,汉宏物流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罗乐斯公司)发放了这批货物。NGBDURG10805提单上注明望达公司是托运人,PRETORIA CLOTHING & CAPS (PTY))LTD(以下简称PCC公司)为通知人,货物递送与汉宏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私人公司)联系,从宁波港运往德班港,集装箱号TCLU9615494,FCL/FCL,货物为鞋1637箱,船名航次为BREVIK BRIDGE/031W,20162009年9月3日,提单由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承运人签发。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MOL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号为MOLU11041092955,托运人为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物流公司),收货人为汉宏私营公司。
同年9月15日,PCC公司向汉宏私营公司发出指示,要求其从实际承运人那里MOL公司处提取货物后,提供清关服务、拆箱分拣服务,最后将货物运至米德兰特。同年9月16日,MOL该公司向汉宏私营公司发出货物预抵通知。同年9月25日,货物抵达德班港。
同年9月26日,汉宏私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卡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Transport.com根据客户据客户PCC公司指示货物运至汉宏私营公司Jacobs仓库,同时向MOL公司发电子邮件:请编号为MOLU11041092955并将海运单放货NAVIS转运人在系统中更新为卡车公司Transport.com。同年9月27日,从PCC公司收回的编号为NGBDURG10805原提单。
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Transport.com派车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被冒领。之后,当地警方收回了958箱货物。经公司调查检测,涉案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为37959.2美元。
2017年5月25日,PCC公司出具授权书,规定望达公司收到保险赔偿后,号码为NGBDURG10805提单和编号为1000M16922695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索赔权)转让给望达公司。2017年5月31日,望达公司向产品保险公司出具代位索赔,称收到保险赔偿37959.2美元后,编号为NGBDURG10805提单和编号为1000M16922695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代位索赔权)转让给产品保险公司。同年7月10日,产品保险公司向望达公司支付货物保险赔偿37959.2美元。同年9月29日,产品保险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将起诉材料邮寄至宁波海事法院。
还发现,彭罗乐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了无船运输业务资格。同年5月26日,彭罗乐斯与汉宏物流公司签订提单许可协议,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约定的区域内免费使用提单和海运单。在审理过程中,彭罗乐斯发表了书面意见,承认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表其发布提单。
产品保险公司认为,所涉及的提单是彭罗乐斯公司,因此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汉宏物流公司承担货运代理业务,MOL公司提单的托运人具有合同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两名被告的责任期从堆场收到货物到目的港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到收货人仓库,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货物损失,两名被告名被告赔偿损失37959.2美元和利息。
被告彭罗乐斯、汉宏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汉宏物流公司代表彭罗乐斯公司签署涉案提单,为签单代理,非本案合格被告;2.涉案货物失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段,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产品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产品保险公司应提交南非警方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和证明被盗货物的价值;5.产品保险公司1:6.5867作为涉案美元的汇率,没有事实依据。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959.2美元和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第一产品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罗乐斯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提单抬头为彭罗乐斯公司,双方对彭罗乐斯公司是涉案提单下货物的承运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彭罗乐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至于汉宏物流公司的主要资质,由于汉宏物流公司与望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彭罗乐斯公司授权汉宏物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无船运输业务中免费使用其提单和海运单,但涉案提单由汉宏物流宁波分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而不是作为承运人签发。鉴于彭罗乐斯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汉宏物流公司有权代表其签发提单,应确定汉宏物流公司是涉案提单的签发代理,而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损坏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FCL是Full Container Load简称集装箱整箱,强调承运人不拆箱,整箱交接,是一种货物交接方式CY-CY代表的含义不同;
第二,本案涉案提单仅规定FCL/FCL,即集装箱整箱交接,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有特别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承运人从目的港堆场收取货物到收货人指定地点的运费。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是指从装货港收到货物到卸货港交付货物的期限,货物在承运人管理的全部期限内,参照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最常见的承运人收集和交付操作模式,确定提单承运人的责任期始于启运港收到货物,止于目的港交付货物;
第三,货物到达港口后,虽然汉宏私人公司作为彭罗乐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PCC公司收回涉案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提交MOL公司发出了发货指令,但由于实际承运人MOL目的港公司的堆场无法向目的港方向PCC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未向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应当认定PCC公司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彭罗乐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搜运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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